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95年1月22日(該日係星期日,到案日期應順延1日,故無遲誤到案日期情形)後之翌(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路段上為警舉發紅線違規停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當日因路況不熟悉,於開車行進於路邊尋找門牌地址,即為警誤會拍照舉發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發之照片1幀為證,審視上開採證照片內車輛,車前擋風玻璃為遮陽板全部遮蔽,對照受處分人自行提出在臺北市違規停車時警方採證照片,車前擋風玻璃亦為遮陽板全部遮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遭舉發當時顯非緩速行進,而係停止狀態,否則車前擋風玻璃為遮陽板全部遮蔽,受處分人在車前視線全部被遮蔽狀況下,如何駕車行進,況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略以:因值勤人員到場時均會先勸導離去,在無人在場狀態下始得以逕行舉發,如車輛係行駛中,員警於車前照相時豈不是為車輛所撞擊,此有該局95年2月1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50006005號書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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