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於民國97年1月間」,應補充為「乙○○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第10行至第
11行所載「...,甲○○依廣告上電話聯絡,經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向甲○○」,應補充為「...,甲○○依刊登於求才令第1版求職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甲○○」;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7-11超級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應補充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口之『7-11超級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嗣甲○○發現有異始悉受騙」,應更正為「嗣經甲○○察看交易明細表發覺上揭款項已轉帳入乙○○上揭金融帳戶內,驚覺可疑並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確認是否有刊登求才令,並經該行人員表示並無此事,始悉受騙,才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處理」;另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所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記錄表各1份」,應補充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同事,嗣經該名「吳」姓同事再將上揭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慮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為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幫助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提款卡、密碼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