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
8號被告甲○○犯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8年7月6日期滿。扣案之電表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7年度緩字第2142號執行卷宗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扣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3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表1個,其所有權仍歸屬臺灣電力公司,被害人 吳有鐘 依使用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由臺灣電力公司網站上所揭示該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謢,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即明,並有自該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乙份(節錄)在卷足佐。是以,該扣案電表之所有人應係臺灣電力公司,而被害人吳有鐘僅係該電表之借用人。從而,該扣案之電表既非屬被告所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電表1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