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原為夫妻(業於民國97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2人平日感情不睦。
㈠97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乙○○酒後返回臺南縣新營市
○○路○○○○巷○○弄○號住處時,向丁○○求歡遭拒,竟出手將丁○○壓在沙發上, 經渠 等之子甲○○、丙○○聽聞聲響、下樓制止,乙○○即自車上取出鐮刀1把返回住處,出言恐嚇丁○○稱:「我要幹妳,妳馬上到二樓,如果不去,我就要殺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經甲○○、丙○○出面阻止,乙○○復高舉鐮刀作揮舞狀,出言恐嚇甲○○、丙○○稱:「若再阻止我打你母親,就要殺你們」等語,致甲○○、丙○○心生恐懼。嗣經甲○○趁機自背後抓住乙○○,該把鐮刀於乙○○於掙脫之際掉落在地,丁○○見狀取走鐮刀交予鄰居,為警據報到場時查扣。
㈡乙○○於97年4月6日因上開事件,經丁○○提出恐嚇告訴,
而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欲返回前址住處時,因大門門鎖業經更換而無法進入。事後乙○○多次以電話聯繫丁○○均未獲應答,乃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再不接電話門要拆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惟丁○○仍拒接電話,乙○○竟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址住處房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
二、本件告訴人丁○○於97年4月11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乙○○提出毀損告訴後,雖曾於同年7月14日偵訊中稱:「…被告撞了鐵門後離開,有再毀損屋內物品,這部分我不提出告訴。」等語(97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卷,第13頁),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就前述毀損鐵捲門部分已無告訴之意。然查,告訴人前開陳述,究指針對屋內物品之毀損部分不予告訴,抑或有撤回已提出針對毀損鐵卷門部分之告訴,已滋疑義;且按告訴之撤回,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其程式為何,然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之規定,亦即應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則應製作筆錄,實務上則多當庭由告訴人簽署撤回告訴狀或於筆錄載明撤回告訴之旨後,由告訴人簽名。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後,雖於偵訊中有「不提出告訴」之詞,然其既未陳明撤回毀損鐵捲門部分之告訴,本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仍具訴追條件,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㈣扣案鐮刀1把。
㈤顯示恐嚇簡訊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㈥鐵捲門遭毀損之照片4紙。
㈦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臺南縣新營市○○○段32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㈧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丙○○,再另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駕車衝撞鐵捲門致令不堪用,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丙○○3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言詞恐嚇告訴人等3人、再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駕車衝撞毀損鐵捲門等犯行,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