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許,見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4鄰61之3號之「麗荷園休閒餐廳」入口鐵門未關,即走入該餐廳庭院,並打開未上鎖之餐廳廚房玻璃門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餐廳櫃臺抽屜旁置物格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35元後離去。
(二)於98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見上址「麗荷園休閒餐廳」入口鐵門未關,即走入該餐廳庭院,並從餐廳廚房玻璃門上方之通風口攀爬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餐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700元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開餐廳錄影監視畫面後,發現係乙○○所為,並於98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之百事網企業社,扣得當時在該處消費之乙○○身上所藏放之上開竊得金錢餘款2200元(已由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麗荷園休閒餐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案贓物餘款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開餐廳之玻璃門具防閑之作用,是屬門扇無疑。被告踰越玻璃門上之通風口後,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玻璃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所侵入之前開餐廳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在內,此經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件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恣意進入他人經營之餐廳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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