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3時25分之前某時,先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及酒名均不詳之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97年12月3日下午3時25分,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南向車道,因逆向行駛不慎與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北向車道起步迴轉至南向車道由 盧玲娟 所駕駛(附載 盧劉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相撞成傷(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送醫急救,並委託署立台東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在發生車禍前並未飲用酒類,伊經送醫後抽血檢測出之酒精成分,乃對方在事故發生後,在伊身上潑酒或對伊灌酒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盧玲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腦部外傷並硬腦膜上血腫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共7公分等情,業據證人盧玲娟、盧劉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以上分見警卷第4至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2至32頁),自無可疑。而事故發生後,被告經救護車送至署立臺東醫院,經抽血檢驗後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6MG/L),此有署立臺東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此一抽血檢驗方式,乃透過儀器釐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經計算所得,誤差值較低,準確性極高,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上開酒精測定檢驗結果係肇因於他人潑灑酒精至被告身上或強灌被告酒類所致云云,惟查,於車禍事故後潑灑或強灌酒類已難想像,衡與常情難謂有合,於本件中亦無證據可佐,縱認被告所辯非虛,就血液檢測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有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主管機關邀集交通、衛生等相關單位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以之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客觀數據標準,應屬適當。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故上開數據仍屬認定時之參考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據員警對於被告觀察測試之結果、被告飲酒後對外呈現之意識及行為狀態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此有署立臺東醫院測定檢驗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逾實務上每公升0.55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偵辦標準甚多,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顯係受飲酒之影響致無法控制車輛,竟逆向侵入來車車道,突遇狀況亦不知如何迴避,致生車毀人傷之結果,是綜合前述醫學研究對於酒精中毒症狀之描述,佐以現場所有情狀,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未曾飲酒、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0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執行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同條項之罪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等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正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