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9號假處分裁定,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926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和文字第0980030928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