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與其分手,不知理性處理男女感情問題,竟以強行奪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強迫告訴人隨其回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