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周裕凱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西康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當場為警攔停,其為免己受高額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弟「周裕凱」之名義,陳報「周裕凱」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供具有實質審查此等資料真實與否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邱武雄 據以填發臺東縣警察局97年6月8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甲○○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手偽簽「周裕凱」之署名(舉發通知單依式為1式3聯,其中移送聯及存查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查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受通知人收摯,毋須受通知人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佯以表示「周裕凱」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警員邱武雄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裕凱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嗣周裕凱本人果遭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聽候裁決,經周裕凱申訴後,該監理站乃於97年10月21日以 高監東 字第0972000732號函請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卷附之地圖資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名,本在用以證明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苟將該舉發通知單復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他人簽名,當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名證明其係被冒名人本人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在前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裕凱」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執勤警員邱武雄,因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周裕凱之署名,乃係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復將之交付予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項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又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及無照駕駛,經警攔停後,為免己受高額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向警冒稱其係「周裕凱」本人,並為上開偽造「周裕凱」簽名之行為,而以此方式諉稱「周裕凱」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復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已足使人有誤信前揭交通違規之實際違規人即為周裕凱本人之虞,嗣臺東縣警察局果以周裕凱為違規行為人,將之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聽候裁決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周裕凱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周裕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不知悔改,猶出於一時僥倖心態,冒用「周裕凱」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及裁決處罰之正確性,亦造成周裕凱本人申訴往返勞費支出之經濟上損失,實已損及周裕凱本人之權益,其行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為本件犯行時,尚留下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該私文書上,使警日後得以循線追查,審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周裕凱」署名共2枚,雖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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