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2號、98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11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尚未執行完畢之徒刑,以已執行論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任意販售或交付予不甚熟稔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竟因一時失業,家庭需款孔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宏傑 」之成年男子遊說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月初(即97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於93年1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其於89年5月11日以己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售予該自稱「黃宏傑」之人,並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悉數交付之,容任該自稱「黃宏傑」之人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8日下午,多次利用電話向乙○○訛稱渠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渠配合檢察官清查帳戶,繼而要求渠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內,並會給予收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此等電話指示,分別於97年1月8日、同年月9日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4,585,000元、1,680,000元至甲○○前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 殆罄 ,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97年1月3日下午,多次利用網路及電話向丙○○佯稱香港馬會擬進軍臺灣發行運動彩券,前幾期彩金將先給在臺之經手人云云,力邀丙○○出錢投資,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而於97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600,000元、1,890,000元、650,000元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金融帳戶內,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次提領殆罄,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3月4日警詢時、丙○○於97年1月23日警詢時及97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花旗(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16日(97)花旗(臺灣)銀壢字第7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7年2月5日平鎮存字第0970000051號函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1月8日匯款收執聯、員林郵局97年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臺北分行97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7年1月11日匯款通知單各1紙、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電匯申請書及香港博彩稅申報表收執聯各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買受或借用他人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及金融信用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之,而被告既係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其已年逾40,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稔,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黃宏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對其他成年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竟仍將其上開所有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販售予非屬親故之該自稱「黃宏傑」者,再由該自稱「黃宏傑」之人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查該自稱「黃宏傑」之人將被告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擬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起,多次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乙○○訛稱渠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渠配合檢察官清查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匯款4,585,000元、1,680,000元至被告前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罄,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7年1月3日下午4時起,多次利用網路及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香港馬會擬進軍臺灣發行運動彩券云云,力邀渠出錢投資,致被害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600,000元、1,890,000元、65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金融帳戶內,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罄,被害人乙○○、丙○○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自稱「黃宏傑」之人既以幫助之意思,單純轉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其所為,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該自稱「黃宏傑」之人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等人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前揭所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乙○○、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5次對被害人乙○○、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時間亦非密接,犯意顯屬各別,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既同時同地交付前開2金融帳戶存提工具,應認僅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5罪名,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單一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1月11日對被害人 黃英志 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小利,輕易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丙○○財物上之重大損害及日後求償無門,導致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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