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四號、四十二號、四十六號、三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六十四號、六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登報以替人辦理申請支票,代辦支票業績為其職業,竟與 潘法男 (已判刑確定)、 趙茂雄 及不詳籍址綽號「 沈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止,明知 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 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不詳手段取得並經以換貼照片(貼潘法男及沈仔照片)方式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潘法男、綽號「沈仔」等人冒充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連續委託不詳姓名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邱正輝等人之印章,據以蓋用及偽簽姓名於簽章欄以偽造「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於上述期間內,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知情之 張麗香 (已判刑確定)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各該金融機關陷於錯誤,各准其開戶,並准其請領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及各該金融機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與共犯潘法男等人,究竟在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之何種文書上加蓋偽造之「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印章偽造成「邱正輝」等人之印文,併在何種文書上偽造「邱正輝」等人之署名,以及各偽造若干個﹖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及附表一之記載均嫌籠統,未盡明確。㈡公訴意旨稱:被告與潘法男取得邱正輝、葉嘉亮之國民身分證,加貼不詳姓名者相片再予行使,被告係變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予行使,變造部分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祗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漏未論斷被告變造部分行為,且對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未敍明與其他共犯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以及對該犯罪所用之物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部分(即換貼照片部分)漏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不無疏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共犯潘法男等人,冒充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等人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則關於冒充邱正輝等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部分,究竟領取之支票被告有無進而參與偽造簽發使用,而得與被告行使私文書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併予審判﹖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查究明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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