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夏慰先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相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訂購國中週刊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訴人要求解約的理由並非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解約的理由是認為系爭契約屬預付型消費,可隨時終止;當初雜誌公司的推銷手法有蓄意欺瞞、誇大不實,且並未告知此為融資付款,也未留下申請表副本供上訴人審閱,同意書是用障眼法騙我簽名。依消保法第13、14條規定,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所載之保證效果亦為誇大不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係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又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