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宇
潘冠宇賴舜揚謝均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2
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潘冠宇、賴舜揚、謝均平係朋友關係,告訴人 黃珉翔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翁莉雯 、 黃惠君 分別係男女朋友及姊弟關係。緣吳鎮宇及黃珉翔2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2樓,因視線互視問題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潘冠宇、賴舜揚及謝均平因聽聞渠等爭執聲響,自包廂出外查看,吳鎮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先將黃珉翔、翁莉雯及黃惠君自「首部曲KTV」樓梯間推落後,吳鎮宇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潘冠宇、賴舜揚及謝均平等3人,均明知黃珉翔已倒臥在「首部曲KTV」1樓地面,且翁莉雯及黃惠君均趴臥在黃珉翔身上,以避免黃珉翔遭人毆打,徒手或腳踹黃珉翔將生翁莉雯及黃惠君受傷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
(1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首部曲KTV」1樓,分別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黃珉翔、翁莉雯及黃惠君,致黃珉翔受有頭頸部挫傷、嘴唇擦挫傷、雙手臂雙大腿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翁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挫傷、雙上臂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黃惠君則受有右手肘、左上臂、背部、左手中指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鎮宇、潘冠宇、賴舜揚、謝均平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珉翔、翁莉雯、黃惠君告訴被告吳鎮宇、潘冠宇、賴舜揚、謝均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珉翔、翁莉雯、黃惠君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