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秀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吳秀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阿柳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水果行商品檯上之西瓜一顆(價值新臺幣六十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水果行負責人 羅志銘 旋即發現而緊追其後,至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將林吳秀鳳攔阻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並當場扣得前開西瓜一顆(業由羅志銘領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吳秀鳳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阿柳水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畫面翻拍照片三幀、扣押物照片一幀。
㈣扣案之上開西瓜一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自認無人注意而有機可乘,即竊取水果行商品檯上之水果,供己食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二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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