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
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跳蚤本舖」二手商店內,趁站在櫃檯之店員為客人結帳而疏未注意之際,乃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同 所管領放置在結帳櫃檯上待售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58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張同發覺上開行動電話1支遭竊後,經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其後於同日18時許,為警循線至李俊達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並由李俊達自行取出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同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適見他人所經營之二手商店結帳櫃檯上放置行動電話1支,竟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即起意動手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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