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OWWAHCHOO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OWWAHCH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OWWAHCH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物品,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雖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然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