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夏慰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66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訂購國中周刊系列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3920元;茲因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
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訴外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
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至103年9月10
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60元,惟被告自始即未按
期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
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元,
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終止契約或是解約,但是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2、週刊還有配合光碟的教學。
3、書籍部分被告已經拿到了,至於週刊部分因為被告要求停
刊,所以沒有繼續寄發。
4、書籍部分經確認,週刊部分是應該要給國一到國三,實際
書本應給八十本,而只給九本。另有一套多媒體教學課程
,VCD一百二十片,已經在102年8月29日全數寄給並經
被告簽收。週刊部分因為在102年10月31日有去辦理停刊
,所以廠商才寄九本給被告而已,尚須被告申請復刊才會
再寄發。
5、VCD部分是在鑑賞期已經過了,被告才寄回,週刊只是單
純辦理停刊,並沒有解除契約。
6、但是我們從廠商提供之資料裡面沒有看到被告解約之證明
。
7、就被告主張有解約,我們否認,請求被告提出解約證明。
8、就被告主張應僅還36期之一期部分,其實廠商一樣也是可
以一次性給付給被告。多媒體教材是一次性商品,分批寄
送比較好控管。
9、爰被告前向第三人金全壘打雜誌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壘打
)購買國中周刊系列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43920元;茲因金全壘打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原告與金全壘打間
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
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10、經向金全壘打調閱本案被報所辦理產品教材資訊,本案被
告共辦理國一至國三,三年期周刊,及多媒體數學課程
VCD共計120片。
11、按本案被告表示僅收到九本周刊,主要是因為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金全壘打辦理停刊,待被告書面通知時再辦
理覆刊而非解約,另多媒體數學課程VCD共計120片於
102年8月29日宅配由 蕭凱元 (兒子)收取無誤,故非被
告所訴僅只拿到九本週刊。
12、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至103年9
月1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60元,惟被告一期未
繳,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顯已違約,且幾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推託向金全壘辦理解約卻無法提出
相關解約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43920元,並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於法實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契約是我簽的沒錯,是買國中週刊所簽立的契約。針對原
告請求給付價款43920元部分,主張原告只有給我幾本書
,這是沒有價值,且這是屬於預付型的契約,我是可以隨
時終止的。當初是老師推薦,我當初就直接簽名,沒有想
太多。
(二)關於光碟部分原告公司已經收走了。
(三)針對原告陳報狀上的明細及收據影本無意見。
(四)原告本來沒有跟我講說要一次給我,是說依據小孩的課程
,我也以為要分期給。書商確實只給我九本沒錯。我當初
是讓小孩嘗試一個月,但是小孩子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
就跟廠商說我不要訂要退掉了。
(五)VCD部分只有聽過一片,其餘均未開封。是原告不給我解
約,不是我沒有解約。本件應是延遲型契約,應可隨時解
約,而我是在一個月的時候就向廠商請求終止,不再訂週
刊。原告第一次寄五本,即一個課程,後來再一個月內再
寄四本書,總共九本。而且我當初是跟廠商表示我不要訂
了,而不是停刊。
(六)我們只有使用產品一個月,只有36期中的一期。
(七)就解約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當初有向業務員表示要
解約,而業務員有傳簡訊給我說不能解約。
(八)本件是訪問買賣,是全壘打公司的業務員於102年8月28
日來到我家來跟我推銷,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買的
時候,完全沒有展示任何產品,是口頭說明的,我是102
年10月3日左右寄給我收到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的課本
,並包含一組CD,而週刊也同時即於102年10月2日左右
寄到我收到,之後我的孩子表示太難難以閱讀,所以我們
就在一個月之後向業務員表示取消訂閱。
(九)簽收日期我沒有確認,但是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我有簽名
沒有錯,要終止訂閱,但是原告一直不讓我終止訂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國一至國三收書期數表、多媒體數學課程CD數量表
、停刊同意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是買賣訪問,是全壘打公司的業務員
於102年8月28日來到我家來跟我推銷,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
購買,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
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
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
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上乃消費者保護法對
消費者可不附任何理由於收受商品七日內解除契約所賦予一
定限制之規定,故倘未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賣方解除契約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28日簽訂契約,系爭貨品
並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買賣契約書、送貨單在卷可
稽。被告雖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102
年10月3日左右寄給我收到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的課本,
並包含一組CD,而週刊也同時即於102年10月3日左右寄到我
收到。」等語(見本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原
告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及被告對送貨單簽收真正,並不爭執
,應可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即收到系爭貨品。又被告辯
稱:「其於收受貨品後1個月內向業務員表示取消訂閱。」
云云(見本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應係於
102年9月3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惟自被告收受系爭貨
品之102年8月30日起算已逾七日,解除權業已消滅,被告自
不得依前述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尚不得以系爭
貨品已經退還原告而抗辯契約解除。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証原告之商品有何瑕疵,徒以之後
我的孩子表示太難難以閱讀,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92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