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佳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3年5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隨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昌街口之際,適遇執勤警員察覺其行車不穩而攔檢盤查,此間於同日21時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騎車之前科紀錄,目前尚在執行中,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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