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被告姚吉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業經發還由被害人之委任人具領、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