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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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吳福財
張群芳 相對人 黃老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十分之九,其餘三十分之十四由聲請人吳福財負擔、三十分之七由聲請人張群芳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
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6,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元(計算式:6,200元×9/30=1,86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