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0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驗後淨重共計伍拾柒點捌玖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驗前淨重
0.675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184公克」,第7行「淨重共計58.25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2.271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共計58.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71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其純質淨重達42.271公克」應更正為「其純質淨重達50.715公克」,第5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又證據部分增列「照片9張」;另關於「K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愷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淡綠色圓形錠劑0.5顆,經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後淨重0.177公克),有該醫院100年8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同醫院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58.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50.71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7.896公克),有該醫院100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考,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蔡振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圓形錠劑0.5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
0.177公克),已如前述,而盛裝該MDMA錠劑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6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6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MDMA、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後僅含不屬管制藥品之咖啡因、Methylone成分,而無任何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圓形錠劑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0年度偵字第22358號被告蔡振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揚明知MDMA、K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34號住處,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0.5顆(驗前淨重0.6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淨重共計58.25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2.27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1樓「龍祥飯店」,經警對蔡振揚盤查,並徵得蔡振揚之同意對其身體進行搜索,在其口袋內扣得MDMA0.5顆及K他命16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錠狀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16包結晶狀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達42.2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復有MDMA0.5顆、K他命1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尚無移送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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