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4日向原告前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臺幣(以下同)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88年4月24日。詎被告乙○○僅依約繳息至86年11月27日,即未再繼續繳納,本金尚餘4,126,634元,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授信契約書3份、財政部核准原告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影本1份、放款主檔查詢畫面列印1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授信契約書3份、財政部核准原告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影本1份、放款主檔查詢畫面列印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126,634元,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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