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
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徐國倫係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酒後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2mg/L(計算式:0.34mg/L+0.080×1hr=0.42mg/L),雖未達前揭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6至7倍。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因喝酒才闖紅燈導致車禍發生等語,復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 陳素貞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並另補充「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4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46號被告徐國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90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薑母鴨店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5日)凌晨1時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凌晨1時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陳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凌晨1時55分許對徐國倫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國倫因駕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