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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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樹忠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樹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翁樹忠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航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之1及第3條規定:勞工人數在3百人以上未滿5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勞工安全管理師及管理員各1人,如勞工人數在1百人以上未滿3百人者,僅須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及管理員各1人,且明知臺灣航勤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之勞工人數為303人,並未依前開法規設置管理師,僅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各1人,然翁樹忠為免遭稽核,竟於民國99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赴該公司進行安全衛生檢查時,向該處檢查員 陳柏良 訛稱該公司99年8月間之勞工人數為299人,並於同年9月3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上,虛偽記載臺灣航勤公司99年8月份之勞工人數為299人,以函送勞動檢查處查備,然該次送件因所附資料不全遭該處退件;翁樹忠嗣再於同年9月29日補齊資料後,復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函送勞檢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處對於勞工安全衛生單位及人員設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黃國安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查臺灣航勤公司99年8月間男性員工人數有293人、女性員工有14人共計有307人乙情,有該公司99年8月間作息時間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臺灣航勤公司總公司並未派駐人員至高雄分公司等語,則有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台勤(100行字第07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6頁),是臺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9年8月份之實際員工人數為307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翁樹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灣航勤公司安管人員黃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份臺灣航勤公司的總員工人數仍然超過300人,之前勞檢處的人員到臺灣航勤公司檢查時,就有發現公司人數已經達到要設置安全管理人員的標準,伊有上簽給翁樹忠請公司增設安管人員,但是翁樹忠並沒有做任何裁示;而99年8月間勞檢處的人員到臺灣航勤公司檢查時,伊有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備報告書上載明當時公司人數為303人或
304人,然之後經理(即被告翁樹忠)透過副理要求伊將公司人數更改為299人,且翁樹忠有說如果照實際人數填載,勞檢處不可能核准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臺灣航勤公司99年9月3日、10月4日出具予勞檢處之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載稱員工人數:299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25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90010413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分公司人員名冊及臺灣航勤公司送交勞檢處之檢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56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而「若有外單位調查或詢問我分公司人員編制時,一律表述如後:職工為299員,含女性職工14位,請各單位及業務單位配合辦理執行」等語,亦分別載稱於臺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文件,亦有該公司99年8月19日行政會議紀錄,及99年8月25日由被告主持之臺灣航勤公司航做組行政會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足徵被告對員工人數超過300人時,將有依法設置安全管理人員乙情,實已知悉,而其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上載稱不實之員工數,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公司人數已達300人卻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上登載不實之員工人數之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理應依法設置相當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維護員工之工作環境及身心之健康,竟為貪減公司之人事支出,而向勞檢處提出登載不實員工人數之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所為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臺灣航勤公司於99年10月間公司員工人數已降至300人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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