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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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增加編號四證據名稱「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待證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精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7MG/L之事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頗佳,復考量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