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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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旁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以本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㈠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佯裝為MOMO電視購物台員工,以電話向乙○○詐稱:你的付費方式誤選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操作以停止自動付款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為MOMO電視購物臺台員工,向其詐稱:你的付費方式誤選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操作以停止自動付款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甲○○客戶相關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予姓名、年藉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及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有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丙○○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乙○○、丙○○二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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