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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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8日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在屋內客廳桌下置物臺,徒手竊得丙○○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又竊得丙○○擺放於化妝箱內之現金1,
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偷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曾於9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間,在彰化縣○○鄉○○路○○巷5之7號「大彰化搬家起重」負責人甲○○處受雇為搬家工人,並曾於工作期間至被害人丙○○所居住之大樓為搬家工作,實無法僅由門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推論係被告為偷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係從事按摩業,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號6樓,住處平日有其他人進出;其於96年4月
7日晚間11時許,經清點過後,將零錢、500元及100元鈔票(總計1,100元)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桌上之化妝箱內,並將1,000元鈔票(總計9,000元)放置於客廳桌下之皮夾內,當日晚上係單獨一人在住處內看電視、睡覺,且未再離開住處,迄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出門時,皮夾及化妝箱仍在原先放置之位置,惟其出門前並未再去查看該等現金,其該次出門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欲再次出門時,始發現上開1萬100元已不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觀諸證人丙○○上述證述情節,其於置放現金於上開處所後,自96年
4月8日凌晨0時許睡眠至同日早上7時許,此段睡眠時間固有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惟被害人丙○○於睡眠時間前後至營業時間前,皆係1人在家,其置放金錢位置處若有變動,當為被害人丙○○所警覺,然其至96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離開住處為止,皆未發現異狀,顯然當時遭竊之可能性較小;而被害人丙○○於嗣後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11時40分許離開住處,因其時已在營業時間中,於家中有人出入之情況下,被害人對住處內部物品之擺設位置是否異動未特別留意,迄至同日下午3、4時許始發現失竊,核與常情無違;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害人上開現金遭竊時間及住宅遭侵入時間,應為96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間,始屬合理。
㈡被告於96年4月間係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賺興安
菓菜行工作,於96年4月7日正常出勤,於96年4月8日當日係自早上6時49分許上班,至同日下午4時12時許下班,有興安門市員工出勤紀錄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由此可知於被害人財物可能遭竊之期間,被告係在臺北市生活及工作,且在96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11時40分許間,顯然無法出現在本件竊盜犯罪行為地,是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誠屬有疑。
㈢公訴人雖提出現場勘察報告表、採證照片及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明在被害人住處大門內側所採集之指紋1枚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詳見偵卷第19、22、28頁),惟被告前曾任職於大彰化搬家起重公司,受僱於甲○○,甲○○曾於91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派遣被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迪斯耐大樓(即被害人所居住之大樓)搬家,搬家過程中會到該大樓各棟之其他住家發送宣傳名片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無訛(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並有大彰化搬家起重公司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證人甲○○並明確證述:伊雖不確定91年9月14日被告有無發送名片至各住戶,惟確定同年月18日之名片為被告所發放,因當日之搬運人員中, 尤政華 係新人,擔任助手,被告較資深,所以伊交代被告負責發名片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17頁)。揆諸證人證述情節,顯見被告極有可能於發放名片過程中,在被害人住處大門上留存指紋,自不得僅以上開指紋鑑定資料,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大門內側採得被告指紋,即行推論被告為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實屬速斷。
五、綜上,被告於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臺北市生活及工作,且在96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11時40分許係在臺北市之賺興安菓菜行上班,顯無可能出現於犯罪行為地,且其前曾至被害人住處大樓搬家及逐戶發放名片,亦可能係於當時在被害人大門內側留下指紋,從而,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指紋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