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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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第一、二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第三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上開案件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區○○○街附近草叢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第一、二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第三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因上開案件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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