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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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176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2日」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復考量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竊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致未生其他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扣案之活動鈑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