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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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 蔡瑄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子 蔡文彬 (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 蔡秀玉 (000年0月0日生),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到大陸地區工作,每月交付新臺幣三萬元供家用,且每隔數月即會回家一趟,惟自九十四年起即毫無音訊,並且沒有給予原告任何家用,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竟告以子女會扶養原告,伊為何要寄錢回家,並向原告表示伊不願返臺生活等語,此後被告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蔡瑄芳、蔡文彬、蔡秀玉,均已成年,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到大陸地區工作,每隔數月即會回家一趟,亦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自九十四年起被告即未再回家,亦未再給予原告任何家用,迄今已逾三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蔡文彬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有該署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七一一二四六五五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詎自九十四年間起被告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三年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