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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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甲機電工程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甲機電工程行邀同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3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甲機電工程行僅繳息至97年3月23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248,92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3,37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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