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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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於犯罪事實一之⑵中妨害自由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係以言詞脅迫及丟茶壼之強暴手段,阻止 鄭秀縮 離去,其程度並未達將鄭秀縮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與刑法第302條之要件尚有間,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事實敘明,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⑴毀損機車之行為,因被害人於96年12月10日始到警局製作筆錄,不僅距其機車遭毀損之93年,早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即被害人於該筆錄中均無提出毀損告訴之記載,亦無從認該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⑴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乙○○不思循正途營生,以貸放重利,向急需用錢者吸取高額利息謀利,其與甲○○更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方式討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其二人事後坦承犯行,且衡其貸放之金額、次數均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本院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