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韋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0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8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390元,應再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