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曾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67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約定於95年4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19%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
借款僅繳息至91年10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10,622
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放款帳務
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0,
622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20元(第
一審裁判費4,52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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