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座落臺北縣板
橋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依社區規約應按
月給付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25,338元,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25,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之承租人萬家福公司經營賣場時,因將消防逃生通道用
鐵門堵住,該非法行為係經住戶提出檢舉,與原告無涉。
3、提出建物謄本、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住戶規
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未繳交管
理費以及應繳交的金額為225,33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2、系爭房屋事由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
)向被告承租,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被告出租給萬家福公司時,有與原告約定由承租人萬家福
公司承擔管理費的責任,嗣因萬家福公司與原告間有一些問
題無法解決,因此將賣場撤掉,目前是空屋,因此萬家福公
司暫停繳納管理費,但是萬家福公司仍有按時繳交租金給被
告。萬家福公司在系爭房屋開設賣場時,因原告有阻饒賣場
的行為,諸如向縣政府舉發賣場有問題,讓賣場經營不下去
而撤掉,因為萬家福公司要求與原告對帳未果,所以才暫停
繳納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支票簽收條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被告為擎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自97年1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規約、未繳戶明細表、建物謄本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原告應向承租人(
即萬家福公司)收取管理費云云。然依擎天大廈規約第10條
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二、管理
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
。」,足徵擎天大廈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
人,縱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基於債之
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按之上揭管理規約之約定,
被告仍具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由萬家福公司承擔管理費
的責任之約定,是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1紙,遽認
原告與被告間有上述之約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管理費之收取既涉及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之分擔
,管委會(即原告)自有義務提供詳實之支出明細及單據供
區分所有權人查核,準此萬家福公司抗辯原告收取費用未具
合理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
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
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此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有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足徵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
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顯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
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
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則被告主張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提供詳實
之支出明細及單據供區分所有權人查核一節縱屬實,被告亦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225,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