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8時2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同路119號前迴轉時,原應注意往來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
,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挫傷、上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傷害,被告未曾
前來探視慰問,也無意賠償原告損失,甚有不知名人士打電
話向其父親口出惡言,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5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167,950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97年度交簡字8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
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挫傷、上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之傷害及所有機車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機車修復費用1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主張其受傷後,被告未曾前來慰問,也遲未賠償原告損失,
甚有不知名人士撥打電話向其父親口出惡言,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告未前往探視
慰問,亦拒絕處理告賠償事宜,原告之精神當受有一定之痛
苦,復依原告所述,原告身分為學生等情,原告請求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7,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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