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廖秀松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徐淑芬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迴避而越權參與審理、草率終結,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徐淑芬法官迴避。惟查,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4年1月30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顯於法未合。況聲請人並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本案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查聲請人魏高明非屬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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