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善心人士捐輸之愛心捐款,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衡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捐款箱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6號被告蘇明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0日6時5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8年7月20日7時13分),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王明宗 所經營之魔法石飲料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捐款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王明宗發現捐款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36張、被害人指認照片1張、被告簽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