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至正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至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騎車返回住處,後再騎車外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10
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置之不理,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參以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前於90年、96年、102年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屢再犯相同之罪,亦徵其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的效果,應從嚴懲處,使其勿再重蹈覆轍,末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實質傷害。另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