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捌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參佰壹拾陸點參公克,含包裝袋捌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照片20張」應更正為「照片19張」;補充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法治觀念薄弱,
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84包,雖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但如不慎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鮮黃色粉末84包(驗餘總淨重316.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4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陳冠羽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由 葉斯傑 (另行簽分偵辦)交付含有第2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84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2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扣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84包(總毛重411.24公克、純質淨重6.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為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84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出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2級毒品MMA成分(純質淨重││││6.35公克)之事實。│├──┼────────────┼─────────────┤│3│扣押筆錄、照片20張、扣押│佐證自被告查獲本案毒品84包│││物品目錄表、本案毒品84包│(總毛重411.24公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無甲│││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扣得本案毒品與如附表所示毒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伊都是自己施用,沒有拿來販賣等語。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支開非包均未驗得2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應另由報告機關處理,合先敘明。又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難單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重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家鵬附表┌──┬────┬──┬───────┬────────┐│編號│外包裝│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1│藍色包裝│1包│毛重6.39公克│第3級毒品4-甲基│││(蠟筆小│││甲基卡西酮│││新圖案)││││├──┼────┼──┼───────┼────────┤│2│黑白色包│13包│總毛重51.52公│第4級毒品 硝西泮 │││裝( 小馬 ││克(驗前純質淨││││圖案)││重1.41公克)││├──┼────┼──┼───────┼────────┤│3│黑色包裝│10包│總毛重41.39公│微量第3級毒品硝│││(LOVE字││克│甲西泮│││樣)││││└──┴────┴──┴───────┴────────┘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