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 陳紀燕花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告 江寶鳳
林志明 林惠玲 高明福 高金城 高金華 郭美惠 陳文 陳志珈 陳佰文 陳 鄭燕卿 鄭玄文 鄭玄宗 鄭宇廷 鄭宇峰 鄭宇竣 鄭修猛 鄭雪華 訴訟代理人 漆醴湘 被告 鄭碧華
鄭遠秋 鄭鳳凰 鄭燕玲 鄭燕鳳 楊萬川 即 楊鄭甜 之繼承人 楊凱富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楊美秀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楊美娥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楊宜芩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鄭欽德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鄭欽榮 即楊鄭甜之繼承人 陳清榮 即 陳烏頭 之繼承人 陳余梅子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明志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婉儀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孝義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金全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清風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江 陳春月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張 陳玉霞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麗雪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麗香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清智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甘陳腰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范陳雲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楊 陳麗華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簡阿蘭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武杉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淑玲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德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來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再添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程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裕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利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文通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潘益寬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潘再興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潘坤旺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潘佩伶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李 陳寶嬌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寶彩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江金蓮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献章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遠明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廖陳麗美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陳玉鑾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連清棋 被告 陳麗真 即陳烏頭之繼承人
盧秀蓮 即 鄭遠坊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萬川、楊凱富、楊美秀、楊美娥、楊宜芩、鄭欽德、鄭欽榮應就被繼承人楊鄭甜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地段42地號、同地段9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19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清榮、陳余梅子、陳明志、陳婉儀、陳孝義、陳金全、陳清風、江陳春月、張陳玉霞、陳麗雪、陳麗香、陳麗卿、陳清智、甘陳腰、范陳雲、 楊陳麗華 、陳簡阿蘭、陳武杉、陳淑玲、陳文德、陳文來、陳再添、陳文程、陳文裕、陳文通、陳文利、潘益寬、潘再興、潘坤旺、潘佩伶、 李陳寶嬌 、陳寶彩、陳江金蓮、陳献章、陳遠明、 廖陳里美 、陳玉鑾、陳麗真應就被繼承人陳烏頭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楊鄭甜、陳烏頭並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及同地段
99、100-2、100-3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原告因上開99、100-2、100-3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已非兩造共有之土地,故撤回就此三筆土地所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因楊鄭甜、陳烏頭均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並具狀追加楊鄭甜之全體繼承人即楊萬川、楊凱富、楊美秀、楊美娥、楊宜芩、鄭欽德、鄭欽榮等人,以及陳烏頭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清榮、陳余梅子、陳明志、陳婉儀、陳孝義、陳金全、陳清風、江陳春月、張陳玉霞、陳麗雪、陳麗香、陳麗卿、陳清智、甘陳腰、范陳雲、楊陳麗華、陳簡阿蘭、陳武杉、陳淑玲、陳文德、陳文來、陳再添、陳文程、陳文裕、陳文通、陳文利、潘益寬、潘再興、潘坤旺、潘佩伶、李陳寶嬌、陳寶彩、陳江金蓮、陳献章、陳遠明、廖陳里美、陳玉鑾、陳麗真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131頁);並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鄭遠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7日死亡,鄭遠坊就如附表所土地之權利復已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盧秀蓮單獨繼承取得,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盧秀蓮承受訴訟,有鄭遠坊之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原告出具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69至17
4、181至1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雪華、被告陳文德、陳文來、陳文程、陳文裕、潘佩伶、陳寶彩、陳江金蓮、廖陳麗美、陳玉鑾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致土地無從最佳化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又因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得分配之持分過小,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分割方案過於繁雜而增加土地使用之困難,不足以充分發揮上開土地之最大效用,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當。另上開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烏頭及楊鄭甜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並未就所繼承上開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就所繼承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玉鑾、陳鄭燕卿、鄭欽榮、張陳玉霞、陳麗卿、陳文德、陳文來、陳文程、陳文裕、潘佩伶、陳寶彩、陳江金蓮、廖陳麗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二)被告鄭雪華則以:希望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上開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以及上開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烏頭及楊鄭甜已死亡,惟楊鄭甜之全體繼承人即楊萬川、楊凱富、楊美秀、楊美娥、楊宜芩、鄭欽德、鄭欽榮等人,以及陳烏頭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清榮、陳余梅子、陳明志、陳婉儀、陳孝義、陳金全、陳清風、江陳春月、張陳玉霞、陳麗雪、陳麗香、陳麗卿、陳清智、甘陳腰、范陳雲、楊陳麗華、陳簡阿蘭、陳武杉、陳淑玲、陳文德、陳文來、陳再添、陳文程、陳文裕、陳文通、陳文利、潘益寬、潘再興、潘坤旺、潘佩伶、李陳寶嬌、陳寶彩、陳江金蓮、陳献章、陳遠明、廖陳里美、陳玉鑾、陳麗真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陳烏頭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楊鄭甜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745號卷第12至45頁,本院卷一第62至146、158至260頁,本院卷二第69、75至9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且被告等人均未就此為爭執,堪認為事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上開陳烏頭及楊鄭甜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細碎難以使用、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而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若將本件共有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聲請鑑定本件共有土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土地之合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土地各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本件共有土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不動產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烏頭及楊鄭甜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一┌─┬─────────────────────┐│編│土地地號││號││├─┼─────────────────────┤│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三┌─┬───────┬────────┐│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號│││├─┼───────┼────────┤│1│陳紀燕花│27.85%│├─┼───────┼────────┤│2│江寶鳳│6%│├─┼───────┼────────┤│3│林志明│1%│├─┼───────┼────────┤│4│林惠玲│1%│├─┼───────┼────────┤│5│高明福│2%│├─┼───────┼────────┤│6│高金城│2%│├─┼───────┼────────┤│7│高金華│2%│├─┼───────┼────────┤│8│郭美惠│14%│├─┼───────┼────────┤│9│陳文│3%│├─┼───────┼────────┤│10│陳志珈│1%│├─┼───────┼────────┤│11│陳佰文│1%│├─┼───────┼────────┤│12│陳鄭燕卿│1.5%│├─┼───────┼────────┤│13│鄭玄文│2%│├─┼───────┼────────┤│14│鄭玄宗│2%│├─┼───────┼────────┤│15│鄭宇廷│0.6%│├─┼───────┼────────┤│16│鄭宇峰│0.6%│├─┼───────┼────────┤│17│鄭宇竣│0.6%│├─┼───────┼────────┤│18│鄭修猛│11.5%│├─┼───────┼────────┤│19│鄭雪華│1%│├─┼───────┼────────┤│20│鄭碧華│1%│├─┼───────┼────────┤│21│鄭遠秋│3%│├─┼───────┼────────┤│22│鄭鳳凰│1%│├─┼───────┼────────┤│23│鄭燕玲│1.5%│├─┼───────┼────────┤│24│鄭燕鳳│1.5%│├─┼───────┼────────┤│25│楊萬川│0.6%│├─┼───────┼────────┤│26│楊凱富│0.6%│├─┼───────┼────────┤│27│楊美秀│0.6%│├─┼───────┼────────┤│28│楊美娥│0.6%│├─┼───────┼────────┤│29│楊宜芩│0.6%│├─┼───────┼────────┤│30│鄭欽德│0.6%│├─┼───────┼────────┤│31│鄭欽榮│0.6%│├─┼───────┼────────┤│32│陳清榮│0.1%│├─┼───────┼────────┤│33│陳余梅子│0.03%│├─┼───────┼────────┤│34│陳明志│0.03%│├─┼───────┼────────┤│35│陳婉儀│0.03%│├─┼───────┼────────┤│36│陳孝義│0.1%│├─┼───────┼────────┤│37│陳金全│0.1%│├─┼───────┼────────┤│38│陳清風│0.1%│├─┼───────┼────────┤│39│江陳春月│0.1%│├─┼───────┼────────┤│40│張陳玉霞│0.1%│├─┼───────┼────────┤│41│陳麗雪│0.1%│├─┼───────┼────────┤│42│陳麗香│0.1%│├─┼───────┼────────┤│43│陳麗卿│0.1%│├─┼───────┼────────┤│44│陳清智│0.3%│├─┼───────┼────────┤│45│甘陳腰│0.3%│├─┼───────┼────────┤│46│范陳雲│0.3%│├─┼───────┼────────┤│47│楊陳麗華│0.3%│├─┼───────┼────────┤│48│陳簡阿蘭│0.02%│├─┼───────┼────────┤│49│陳武杉│0.03%│├─┼───────┼────────┤│50│陳淑玲│0.03%│├─┼───────┼────────┤│51│陳文德│0.1%│├─┼───────┼────────┤│52│陳文來│0.1%│├─┼───────┼────────┤│53│陳再添│0.1%│├─┼───────┼────────┤│54│陳文程│0.1%│├─┼───────┼────────┤│55│陳文裕│0.1%│├─┼───────┼────────┤│56│陳文通│0.1%│├─┼───────┼────────┤│57│陳文利│0.1%│├─┼───────┼────────┤│58│潘益寬│0.02%│├─┼───────┼────────┤│59│潘再興│0.02%│├─┼───────┼────────┤│60│潘坤旺│0.02%│├─┼───────┼────────┤│61│潘佩伶│0.02%│├─┼───────┼────────┤│62│李陳寶嬌│0.1%│├─┼───────┼────────┤│63│陳寶彩│0.1%│├─┼───────┼────────┤│64│陳江金蓮│0.15%│├─┼───────┼────────┤│65│陳献章│0.15%│├─┼───────┼────────┤│66│陳遠明│0.15%│├─┼───────┼────────┤│67│廖陳麗美│0.15%│├─┼───────┼────────┤│68│陳玉鑾│0.15%│├─┼───────┼────────┤│69│陳麗真│0.15%│├─┼───────┼────────┤│70│盧秀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