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宗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9時45分許,騎乘095-HWZ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機車停車格前,見 孫堉菱 停放該處停車格之MUP-0269號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供為己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世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孫堉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稱其患有失智症、警詢時另有辯稱患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1.被告林世宗確有失智症伴有行為異常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鑑定日期:108年1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110年3月31日)。
2.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實施本件行為時是否因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以資斷定。是本院觀諸案發時其拿取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時,尚知騎乘機車且未熄火、穿戴安全帽、趁車來車往疏以注意之際實施犯行,其後於警詢應訊過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則其對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即知之甚詳,顯見其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具失智症伴有行為異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