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高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惠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77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77795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05月20日07時26分駕駛於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新台五路北向入口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05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6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77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9年06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定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08月2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汐止新台五路準備右轉高速路匝道,要打右方燈,惟於安全島距離虛線僅剩不到10公尺,實在無法再打左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監視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再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㈡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車道上畫有
白虛線,依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白虛線是作為車道用,而系爭汽車欲從右側縮減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加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ZXG32[AVC高質量及大小]」)。原告稱不及打方向燈之語,然查本案路段GOOGLE街景圖,原告於進入交流口前即可看見有兩車道可匯進高速公路,且路邊設有倒等邊三角形「讓」之告示牌,然認無法得知尚有其他車道之情,且依GOOGLE街景圖及影片綜合以觀,行駛進入交流道口後,尚有時間得以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有何變造之情,而該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時間亦與畫面當時之天候狀況相符,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05月20日07時26分許,在系爭路段,駕
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300號函及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62、72、74頁)。
㈢經查,依檢舉人所檢具之採證光碟所截取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82頁)及原告之上開主張可知,系爭汽車係打方向燈進入匝道,而該匝道即屬減速車道,而系爭汽車欲從右側縮減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加速車道,確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至原告所稱不及使用左側方向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且依本案路段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進入交流口前即可看見有兩車道可匯進高速公路,且路邊設有倒等邊三角形「讓」之告示牌,尚難認無法得知尚有其他車道之情,且依GOOGLE街景圖及影片綜合以觀,行駛進入交流道口後,其僅須稍加注意即有時間得以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主線道,是原告縱非屬故意,就本件違規事實,亦有因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予處罰。至於原告指稱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儀器及是否有定期檢驗合格證認證文件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本件原告亦未否認確實其有自減進車道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亦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結果相符,並經舉發機關截取相關照片予以舉發,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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