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甫第用自」更正為「府地用字」,並補充「被告游家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有損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並妨礙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不可取,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