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劉 詩濤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孫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豈料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來台後,旋於同年7月間以身體不適、罹患憂鬱症等為由離台,其後僅曾短暫入境停留,且對於伊母親重病之事不聞不問,直至伊母親過世當日才返台,未盡媳婦之本分,造成伊為兼顧家庭及事業而心力交瘁,況兩造對於離婚早有共識,彼此亦無感情或來往。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亦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於107年
6月來台後,因有事而於同年7月間離台,嗣於同年11月間再次來台時,原告卻不在臺灣,伊只好於同年12月初離開。
其後,伊於108年1月間來台過年,卻因除夕晚上遭原告父親動手毆打,於同年2月5日離開,又於同年3月間來台奔喪,並居住10日,豈料伊之依親居留證及出入境證於108年
7月間到期後,原告竟不願辦理續簽,故意讓伊無法入境。況兩造從未斷絕聯繫,至今仍以即時通訊軟體聯絡,然原告婚姻出軌,另行結交女友,且急於再婚,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還在伊收到本院通知後,誆稱會給予贍養費,為此伊希望能來台與原告對質,並尋求法律協助。綜上,原告起訴事實均屬謊言,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
19、21-27頁、本院卷第15、31頁),堪為認定。從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係指負同居義務之夫妻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他方同居而言。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前引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雖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來台後,於同年7月16日出境,嗣於同年10月21日來台,並於同年月31日出境,再於108年1月10日來台,及於同年2月5日出境,繼於同年3月8日來台,嗣於同年月19日出境,其後未再來台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信為實。惟被告辯稱: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及國外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業據提出兩造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其中確見原告向被告提及:「我現在是三間公司老闆」、「我回去台灣寄給你」、「我也是很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131頁),堪值採取,且在原告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復見被告曾明確向原告母親表示:「我跟詩濤從最初討論好的,大多時0生活在大陸,我沒有強迫他或是要求」、「關於直接把廈門房子退了,搬去台灣,我不願意,他沒有跟我溝通」、「我從小在這裡生活,我習慣這裡,喜歡這裡,詩濤說不會去台灣生活,他也不會,可是現在卻因為這個一開始說好的問題,不停的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7-189頁),再經衡以被告上開婚後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已難認兩造約定以臺灣作為夫妻婚後之住所。是此,考量夫妻應在夫妻之住所同居生活,非以夫之住所或指定之處所當然作為夫妻住所地等情,可認原告僅以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出境後未再來台,遽行指摘被告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致其遭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無從採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
六、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及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被告雖於108年3月19日出境後未再來台,然無從肯認兩造
約定以臺灣作為夫妻之住所,且原告亦在大陸工作生活等情,均如上述,自難遽認兩造已有長期分居之事實。此外,衡以兩造至少於109年2、3月間,仍有透過即時通訊軟體互相對話與視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已無來往云云,尚非可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母親重病之事不聞不問,至伊母親過世當日才返台,未盡媳婦本分,造成伊為兼顧家庭及事業而心力交瘁,兩造也對離婚早有共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被告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仍以即時通訊軟體與原告母親聯絡(見本院卷第197-217頁),原告也在大陸工作等情,難以此憑認兩造婚姻因而出現破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難為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軌另行結交女友,急於再婚,始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前引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其中確見原告坦承其已經遇見喜歡的人,與現在的女朋友過得很好,也想結婚,希望被告自己趕快找個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堪信屬實。原告對此空言主張:
上開對話係因被告遲遲不願離婚,不得已想讓被告死心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認合理,無從採信。是此,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考量原告有前述在婚姻中另行結交女友,甚至動念結婚之行為,無從認係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縱認有之,亦非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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