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曾勝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明於民國108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劉奇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該機車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春三街與仁雄路312巷口附近,其作案用鑰匙則遺失他處。嗣劉奇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由劉奇斌領回)。
二、案經劉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奇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