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浩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浩禹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告訴人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2萬5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5千元予告訴人彌補其損害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已如前述,故如再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科刑之部分):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已如前述,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此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誠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內含物品

數量

藍色背包1個

黑色錢包

1個

藍黑色眼鏡

1副

灰色天馬行動電源

2個

銀色美好行動電源

1個

黑色SONY品牌手機

1支

USB藍芽

1個

汽車車充

1個

B群保健食品

1罐

                 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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