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CU6-269」更正為「CU5-269」;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蘇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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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6號
被 告 蘇明輝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輝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劉麗芳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自上址出發(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然騎至半路又擔心其毀損他人機車,復騎乘上揭機車返回上址。適劉麗芳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警通知員警到場,於員警到場時,劉麗芳即指認蘇明輝為竊盜之人,旋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經警於逮捕時發覺蘇明輝滿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上揭機車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