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上訴人 李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其夫妻在臺南碧雲寺端菜掃地,及向嘉義縣中埔鄉智障協會捐款做善事,原審仍維持判刑11月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