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
15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寅○○○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
寅○○○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E&EHO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癸○○
丁○○
戊○○
己○○
辛○○兼上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丙○○
庚○○○
9號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在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十號海威大廈八樓(八A)召開董事會,通過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現金增資案之決議(下稱決議㈠),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召開董事會,通過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訂定減資基準日與現金增資基準日之決議(下稱決議㈡)。惟大華公司有八席董事,其中董事 何敏雄 、癸○○、甲○○、丙○○四人於上開時間並不在香港,不可能出席董事會,大華公司董事會之董事無法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不應存在,且屬無效。因而致上訴人及大華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等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無效,股東縱已繳納增資股款,亦無法取得增資股之股東權,大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伊所繳之股款返還等情,爰先位求為判決㈠確認大華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㈠及決議㈡均不存在;㈡確認大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㈢大華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判決㈠確認大華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㈠及決議㈡均無效;㈡確認大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㈢大華公司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為前述備位聲明,而於原審追加前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上訴人並未因大華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有不存在或無效而影響其股數及持股比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大華公司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減資後再增加資本,其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不過重申股東會決議之意旨,則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足夠,所為決議事項是否存在及決議事項是否無效,與董事會之應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現金增資,並無影響。大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採行全額發行新股之法定資本制,係屬股東會之職權,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權係認股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縱屬無效,乃內部機關意思,既不影響認股繳款行為之有效性,自無礙股東權之成立。系爭決議之後,大華公司之原來股東除 何國華 及 何昭明 部分洽特定人認購外,均已依決議繳納股款,認購增資之新股,而完成認股行為。各股東就增資股份即應享有合法股東權,不受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大華公司資本總額原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全額發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於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四十號海威大廈八樓八A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後再現金增資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每股十元,發行新股四十九萬九千五百股,全數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大華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又在同址召開董事會,通過如決議㈠事項,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召開董事會,通過如決議㈡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違反股東會決議,又不因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而影響股東會決議,系爭增資案係由大華公司董事會向股東臨時會提出,經決議全額發行,無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股東會後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影響股東認股權之效力,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係屬增資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決議㈡無效,自以不能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為限。大華公司董事會係依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為決議㈠及決議㈡,縱屬無效,大華公司董事會仍應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且各股東之增資股東權亦均不受董事會決議事項效力之影響,上訴人亦無確認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大華公司因上訴人認股而收取股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大華公司與其股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大華公司返還因認股而交付之股款本息自無由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得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亦得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至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欲發行新股,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並未變動,尚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公司於設立後發行新股,無論應否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之權限,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屬無效。大華公司股份總數原已全額發行,經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章程,減資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後增資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增資後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每股十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大華公司於設立後經股東會變更章程為減資再增資,縱對增資部分全額發行新股,仍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原判決謂大華公司增資全額發行新股,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餘地,所持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上訴人一再主張大華公司本次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是否屬實,攸關因本次增資認股之股東與大華公司間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大華公司有無受領上訴人繳納增資發行新股股款之法律上原因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系爭決議㈠及決議㈡存在或有效與否,係為大華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可否另提起他訴訟,遽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尚有進一步研究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